什麼是未成年子女親權的「酌定」與「改定」?法院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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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未成年子女親權的「酌定」與「改定」?法院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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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家庭都會有各自的功課和難題,當我們選擇結束婚姻關係時,也是不容易的決定。 未必結束婚姻一定比維持婚姻要來得不好,但孩子在父母的婚姻關係中,終究只是被決定的角色,如何讓他們在這段過程是不受到傷害的,或許是我們身為父母雙方應該好好思考的。 暴力性質,除了有對被害人實施精神或肢體暴力外,現行家暴法亦將目睹兒納入保護的範疇中。 因為每個案件暴力使、特性皆有不同,加害人在對被害人施暴不一定都會聯同對其未成年子女施暴。 因此,會考量對子女是否有施暴、目前家中因為暴力問題的處境等因素,決定是否核發該款項。 研究上認為,屬襁褓階段的幼兒,在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的需求,應較父親迫切。 在雙親家庭中成長的孩童,母親的角色有其獨特的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生活上的需要,也較能照顧小孩的生活起居。
所以聲請台北地院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必要之假處分,但台北地院未於裁判前,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或建議,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逕准許假處分之聲請,裁定未成年子女非經同意不可帶離國境,裁定違背法令。 親權,依照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指的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具有保護教養的權利與義務,同時衍生出許多附屬權利,例如:懲戒權、法定代理權、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權等,親權原則上由父母共同、或其中一人行使,具有不可拋棄的性質,不因離婚、再婚而當然喪失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按:《民法》第1051條與第1055條規定,於民國85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刪除第1051條,修正第1055條規定,同時增訂第1055-1條與第1055-2條,從原則上由父親一方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改為法院根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 對筆者這樣一個曾歷經父母離婚風暴的人來說,我必須指出,憲判8看似意欲打破司法實務中,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做法,然而在論理上似乎沒有考慮到未成年子女如果到庭陳述意見,很可能會令關係已然破裂的父或母一方,認為自己被子女背棄,進而使得未成年子女實質上失去一方的親情與照顧,造成未成年子女的內心矛盾與痛苦。 究其因由,來自於憲判8表示,法院於考量由父或母一方行使親權,始合乎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應給予「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的未成年子女表意權,且應親自聽取其陳述2。 此判決雖列舉不能陳述意見之障礙,卻沒有直接表示法官可不請當事人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意見的事由。 今年5月時,發生一起涉及分屬台灣及義大利籍父母間的改定親權案件。
承上所述,法院在改定或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審理過程中,只要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法院多認為5歲以上的小孩就具備此能力)。 國際上針對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之議題,主要與聯合國之兒童權利公約,與海牙國際司法會議於1980年「海牙關於國際間誘拐子女之民事責任公約」、以及1996年「海牙關於父母責任及保護子女措施之管轄權、準據法、承認、執行及合作之公約」相關,而三者皆是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 如果有一方刻意阻撓另一方看小孩,不讓雙方見面,會面交往是可以強制執行的,也就是透過公權力介入,要求一方提供子女給另一方探視。
舉例來說,如果取得監護權的一方有家暴、多次讓小孩挨餓、不讓他方探視小孩等情形,這時候上面列舉的人就可以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 (例如:小孩已經7歲了,而且居住在台灣,代表小孩有陳述意見的能力,客觀上請小孩到庭說明意願也沒有困難,那麼法院就應該讓小孩到庭陳述意見)。 舉例來說,實務上也有發生過雖然爸爸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但法院考量平時都是由媽媽照顧小孩,而將監護權判給媽媽的例子,因此,監護權一定會判給經濟能力較佳的一方或是一定判給爸爸都是錯誤的觀念。 專業律師組成服務團隊,給予您全面的法律知識,協助您解決法律上的困擾。 解決各類民刑事訴訟,親切專業、有口皆碑,為當事人爭取最大權益及規劃最有利的訴訟策略,安心可靠。  因父母對子女財產上的行為具代理權,此與前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同義,是一體兩面之說法,父母可以為了子女之利益,代理子女對於他人為贈與、為繼承財產之拋棄、承認、或限定繼承。
聽別人說可以找別人代筆遺囑,但最近剛好看到代筆遺囑的爭議新聞,最後不但被法院認定無效,還惹上刑事侵占罪嫌。  代筆遺囑是不是都要用紙筆書寫,不能使用電腦打字? 我父親不善言詞表達,能否由旁人代我父親宣讀遺囑要旨,再由我父親以點頭或搖頭的舉動表達?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即使是一個成年人,在面對父母親離婚事件時,必須表態遵從父親或母親一方的意願,都會造成如此深遠的傷痛,那麼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這樣的傷痛與衝擊,恐怕只會更甚於成年人,而不因年紀小而使衝擊程度下降。 或許對於非法律人來說,是否要給予未成年子女在親權酌定裁定表意權,看似紙上談兵。 而現今社會也能肯認,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衝擊,這個衝擊的強度與影響深遠,未經歷的人難以想像,而曾經歷的人,又未必、未能或不願公開講述這個心路歷程,那麼就由曾經身歷此境的我,來跟社會大眾說幾句,給大家參考看看吧。 本文主要在分享筆者近幾年的研究與觀察,就目前俗稱「探視權」(法律用語為會面交往)的探視方案應注意事項,提供幾個建議,另有關爭取俗稱「監護權」(法律用語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留待之後再與各位讀者分享。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 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3 條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seo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但當事人應為公 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顧名思義,父母在小孩不乖的時候,給予小孩適當的處罰,但父母只能夠再保護教養必要範圍內行使懲戒權,不能說已經到了虐待的程度,這樣就算是濫用這個權利,法律上就不允許了。  例如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的尊重、手足不分離、善意父母原則等等都會法院在酌定親權的時候,交互適用參考。 比如:丈夫出軌外遇被妻子發現,因此妻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此時,如果丈夫名下沒有財產,離婚後可能會陷入經濟困境,但離婚主要的原因是丈夫外遇造成,最後丈夫不能向妻子索取贍養費。